虽然该国《法院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院裁判一切法律上的争讼。
(2)解决来自科层制行政组织体制的障碍。导致行政诉讼程序虽能终结,纠纷却无法实质解决。
特别要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加大复议纠错力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作用。对于引入正当程序要素对行政复议程序进行非完全司法化改造,学界已经作了比较充分的探讨。一个诉讼制度如果不能够定纷止争,这个制度注定是不能走远的,在审理和裁判过程中,要选择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审理和裁判方式,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能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和裁量权行使是否存在明显不当。变更决定能够直接改变行政法律关系,不需要行政机关重新启动行政程序再次作出决定,可以直接回应申请人的诉求,但是变更决定的适用比例一直非常低。
性质具有客观属性,行政复议制度的性质应从复议活动的客观特性出发予以把握,结合复议启动方式和启动缘由,行政复议应当是外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而非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复议机关作为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具有行政管理的经验和专业判断能力,其与行为机关之间又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限制法院行使有限裁判权的制约因素在复议中并不存在,如果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存在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情形,复议机关应当直接变更。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在经济和文化发展方面相对落后,各民族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
[33]因此,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是关键,同时应推进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的全面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46]汪习根:《论发展权的法律救济机制》,《现代法学》2007年第6期。该项义务是国家的法定义务,如果国家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可以获得法律救济。[51]即使通过合宪性审查能够救济社会权,但社会权获得救济的程度还分为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两个层次。
截止到2016年,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共有155个,具体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15]国内法上的发展权的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集体,集体又包括弱势群体和贫困区域,集体的发展权就包括群体发展权和区域发展权。
一般而言,这种义务会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可以识别出具体的义务内容和范围。从内容上来看,发展权具有多领域性和广泛性的特征。在法律、法规、自治立法和单行立法层面,除了强调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的目标,其还细化了帮助的内容,并列举了上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帮助职责以及民族自治地方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照顾和优惠的权利,由此初步构成了发展权的实施体系。[32]中共中央宣传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纲要》,学习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33页。
[5]从文本来看,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中有关自治权力内容的列举,除了在立法、人事、建立公安部队以及语言文字权等方面具有强烈的自治性质外,其他内容均与一般地方的权力相类似。公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着重体现为公民一方的权利与国家义务的对应关系。(一)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权的上级国家机关职责 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发展权与国家承担保障其发展权实现的义务,两者处在同一法律关系中。由于历史、传统、地理等多方面原因,一国内某些地区可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生产力落后,地方财政不足,由此导致教育、文化、就业、体育、卫生等多方面发展的滞后。
民族自治地方主动请求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则更多地站在自己发展的角度,有利于上级国家机关了解民族自治地方的具体需求,达成沟通与共识。[11][塞内加尔]阿马杜·马赫塔尔:《人民的时代》,郭春林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96页。
[43]这种主张和要求,具体包括对上级机关的请求、抗辩和相对否决,以补救上级机关领导帮助的失误,抵御上级国家机关侵犯自治地方合法权益的可能,具有某种防卫的功能,并监督上级机关履行和正确履行这一义务。各级人民政府或人大在行使职权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给予下级民族自治地方以各种优惠。
[48]参见前注[12],蒋银华文。从权利角度分析,就是不同的地区应当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发展权利,应当通过国家的资源配置手段赋予其发展的方略和模式。其还详细列举了上级人民政府的各项帮助职责,规定了监督机关和不履行职责的处罚措施。首先是民族自治机关与上级国家机关发挥合力,积极构建民族自治地方向上级国家机关请求帮助的法律机制,形成上下级之间的双向互动与沟通,寻求资源配置的最优路径。除此之外,发展权的次要权利属性是自由权,因此国家还要承担消极义务,即尊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主发展而不予侵犯和干涉的义务。[13]参见梁洪霞:《发展权权利属性的宪法解读——以宪法文本为视角》,《人权》2015年第4期。
彭真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说:在统一的国家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能充分保障少数民族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加速各民族自治地方各项事业的发展,又能抵御外来的侵略和颠覆,保障整个国家的独立和繁荣。然而,发展权又是一种更加复杂的社会权,加之我国无法采取司法审查方式或宪法法院模式,因此必须另辟蹊径,在我国的宪制范围内积极寻求发展权的救济模式。
如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其第六章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原则具体通过六个条文阐释了上级人民政府行使职权要遵守的界限、原则和内容。确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文件是起到临时宪法作用的1949年《共同纲领》,其第51条规定了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第53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政府应帮助少数民族的人民大众发展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建设事业。
例如,涉及环境权的救济,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65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权具有独特性,很难与现行法的权利体系相融合,因此无法借助现有的制度资源来进行救济。
其第72条规定: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在第二章规定了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第六章规定了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发展权是一个权利束,包含着多种权利,可以从不同的视角进行解读,但发展权具有独立的法益和价值,不能被其他权利所替代。从理论上来讲,无救济、无权利,将法律上的权利纳入救济制度,是现代法治发展的必然。
目前某些自治州自治条例的个别条款已出现了向上级国家机关请求帮助、优惠或照顾的条款。1978年我国《宪法》40条规定: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充分考虑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大力培养各少数民族干部,积极支持和帮助各少数民族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
请求撤销或改变,适用于上级国家机关已经有所作为但该行为侵犯了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权的情况。[7]参见彭谦主编:《自治区自治条例与民族区域自治创新——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为例》,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159页。
这是一种国家可以依据财政能力在更高层次上提升发展权水平的义务,国家对该项义务具有自我选择的权力,法律对其没有强制力,只具有倡导作用。[8]以地方分权、中央不干涉为实质的地方自治制度,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中,转变成了中央帮助与地方受惠的关系。
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对丧失基本生存条件的贫困人口实行易地扶贫开发。如果上级国家机关没有经过民族自治地方同意,就改变了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性质,则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依法请求上级机关撤销原决定。[38][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17页。最后,充分运用各国家机构间沟通协调的制度经验,尽量采取非对抗式的救济方式。
国家必须承担的在其财政能力范围内积极考虑每个共同体成员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50]参见前注[12],蒋银华文。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救济权机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权受到侵犯,是否可以寻求救济,甚至是司法救济,这是非常复杂的。其第六章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具体列举了上级国家机关应该如何帮助民族自治地方。
[42]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请求权机制 上级国家机关具有保障发展权实现的义务,相应地,民族自治地方应享有请求上级国家机关保障其发展权实现的权利。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权,就是指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享有在国家的帮助下获得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环境诸方面平等的发展机会、促进和分享发展成果的权利。